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暨遲延利息,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救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參。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於111年8月8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千萬元,並聲請本院重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惟原告既係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始減縮聲明,即不因此而使該裁定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按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重為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仍應於期限內就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其未依限補正,其訴猶屬不合程式。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