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朱世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其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裁判確定(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下稱本案確定裁判),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記載「會面交往」,與本案確定裁判之內容係「照顧同住」並不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2、3款規定,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即失其效力;原裁定未詳敘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之理由,逕按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反面解釋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未失其效力,執行法院續為本案確定裁判之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與本案確定裁判之內容相同,並無失其效力,及於暫時處分執行程序接續執行本案確定裁判之執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