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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抗告人
紀素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就其先位之訴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3771萬615元,嗣該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就關於伊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因言詞辯論期日時伊尚不知判決結果,未聲明請求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伊告以得為聲明,爰聲請補充判決,請求相對人將因假執行所得之3771萬615元返還予伊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既未為上開請求之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抗告人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聲明而異,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本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判要旨,係在說明當事人已為請求返還之聲明,而法院未為裁判,致有脫漏情形,與本件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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