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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號

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再抗告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松慶
再抗告人
黃 岩
再抗告人
凃志傑
再抗告人
鄭宗泰
再抗告人
李盈宏
再抗告人
戎鴻銘
再抗告人
王昶明
再抗告人
王孝武
再抗告人
郭育昌
再抗告人
游傳順
再抗告人
石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該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智商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智商法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移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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