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鄭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少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民國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伊先前從事短期工作,現處於失業狀態,確無經濟能力等語,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據,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