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
- 再抗告人
- 林純純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林讚育與林讚生間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林讚育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本件相對人林讚育主張:伊、林讚生、再抗告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卿所遺財產且未分割,林讚生於林文卿生前擅自提領林文卿之存款美金321萬8,285.66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於再抗告人對其及林讚生所提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分割遺產訴訟】中為反請求,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讚生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文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林讚生於林文卿生前擅自提領林文卿之系爭款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讚生將系爭款項返還予林文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請求林讚生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林文卿繼承人之再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林讚生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人以其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林讚生經林文卿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核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