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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周舒雁

上訴人
詹金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珍
被上訴人
詹勳安
被上訴人
詹勳利
參加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零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8至10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編號1、4、8至10之票款及編號2、3、5中各新臺幣(下同)257萬2,500元、144萬6,666元、403萬5,062元,共3,056萬5,328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至3、5之本票係參加人詹金信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惟參加人僅收受編號1之借款,並由被上訴人詹勳安清償;另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詹益山於民國91年間已代為清償編號4票款;編號8之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詹勳安共同投資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現仍與買受人雷曼麗訴訟中,編號9之本票係參加人應返還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同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和興街、康定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擔保,編號10之本票係擔保編號1至9之本票債務,非屬借款,均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票據為要式行為,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8紙本票正面記載「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固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次查系爭8紙本票為參加人所簽發,上訴人已交付編號1本票之借款予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另參加人自承於編號2、3、5之本票背面手寫核算其借款、還款、加計利息後換票面額等內容,再由被上訴人、參加人簽章,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該3紙本票之借款。經上訴人依上開記載內容重新計算後,參加人尚欠該3紙本票本息各257萬2,500元、144萬6,666元、403萬5,062元,加計編號1之本票620萬元,共1,425萬4,228元。又詹勳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22日、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10月24日共轉帳1,663萬6,263元予上訴人(下稱甲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清償該4紙本票債務。上訴人雖主張甲款項係清償編號10本票之借款債務,惟其未舉證編號10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要無可採。編號4之本票係上訴人投資高雄市○○區○○○路130號房地出售後,參加人應返還其投資本金160萬元及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兄詹楊蜂、詹金源均證稱詹益山出售其所有彰化土地後,於92年1月27日為參加人償還150萬元及利息17萬5,104元(下稱乙款項),核與詹益山存摺匯款紀錄、手書現金簿記載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詹益山以乙款項清償參加人所欠銀行利息及詹楊蜂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然該匯款是否借款已未可知,且與證人詹楊蜂、詹金源所言扞格,復係至第一審訴訟後階段始提出,自不可採。再者,編號8所示本票係參加人應給付上訴人投資不動產應受分配利益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該本票上並載有「投資利益」等文字,上訴人亦陳稱投資房地產尚有一、兩間未賣等語,則投資利益尚不能結算,該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且發生,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票款。編號9之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出售和興街、康定路房地之售屋款,上開房地均已售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得請求結算該售屋款。惟上訴人投資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嗣以1,950萬元售出,扣除原貸款633萬3,399元(下稱系爭貸款)、履約保證金1萬0,530元、代書費及代支費2,735元、匯款手續費130元、仲介費80萬元,參加人可分配之半數再扣除已受領36萬0,030元、上訴人代墊仲介費4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1萬6,573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參加人個人貸款云云,惟參諸常情,倘非博愛路房地購入成本,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且上訴人未提出支付該房地買受價金之證明,則參加人得以之與編號9之本票債權抵銷。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0之本票係參加人借款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票面註記「待結款」,且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未能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該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投資結算款,因參加人與借名人即訴外人林瑞華仍在訴訟,堪認此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56萬5,3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第二章第五節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8紙本票正面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系爭8紙本票保證人責任,尚非無疑。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上訴人執有參加人簽發系爭8紙本票,被上訴人於其正面簽名,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8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已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0所示本票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投資不動產之待結款,且與編號8所示本票之投資款均尚未結算,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提出匯款予參加人之紀錄,不能證明編號10所示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投資房地產尚有一、兩間未賣出,參加人仍與林瑞華訴訟中等語,遽認上訴人就編號8、10之本票債權均尚未發生,不無可議。另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地)出賣後得款所清償之系爭貸款,實乃清償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購屋之貸款,非僅參加人之貸款,參加人得以該房地出售價款扣除系爭貸款之餘額半數,與上訴人編號9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68-4頁),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票據債務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以系爭貸款倘非○○路房地購入成本,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遽認其尚應給付該房地分配款541萬6,573元予參加人,參加人並得以之抵銷,亦屬速斷。又參加人對上訴人是否亦負有編號8至10之本票債務,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詹勳安匯付予上訴人甲款項,是否應抵充編號1、2、3、5之本票債務,亦非無疑,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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