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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再抗告人
王智富

李玉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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