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賴沛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幸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第一薦滑脫等疾病,急診病歷並未記載,與系爭事故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應受專人半日照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在民國109年7月19日前、後,給予不同之收費評價標準,而增加生活費用,其中洗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應予剔除;又相對人與其配偶鍾志明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薪資收入,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判決復未敘明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