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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王怡雯邱景芬

聲請人
莊林寶珠

莊 詠 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道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莊林寶珠罹患重大疾病,皆由聲請人莊詠嵐看護照顧,伊均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辦公室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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