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5號
- 再抗告人
- 莊林寶珠
莊 詠 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道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