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莊林寶珠
莊 詠 嵐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道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莊林寶珠罹患重大疾病,皆由聲請人莊詠嵐看護照顧,伊均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辦公室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