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 再審原告
- 蕭銘興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毅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上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屬誤會,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