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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蔡和憲鄭純惠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之訴訟,伊物證齊全,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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