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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瑞祥(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胡宏文

聲請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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