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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

一、台 陳興民與林清河間請求清償債務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再審原告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再審被告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陳興民與林清河間請求清償債務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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