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廖崇伯
- 上訴人
- 廖益增
- 上訴人
- 廖千惠
- 上訴人
- 廖邦宏
- 上訴人
- 廖俊偉
- 上訴人
- 廖芊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上訴人
- 潘勝峰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崇伯以次六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廖崇伯以次6人(下稱廖崇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於第一審係請求對造上訴人潘勝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22日、其餘700萬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潘勝峰如數給付後,潘勝峰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潘勝峰給付逾381萬7,6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廖崇伯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潘勝峰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廖崇伯等人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表明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潘勝峰再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其中181萬7,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