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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請求給付監造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上訴人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加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 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臺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期增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費新臺幣(下同)161萬0,890元本息。惟施工廠商即參加人延誤請領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進度致增加工期301日,上訴人對此有未盡監造義務情事,且系爭工程增作消防項目,亦與上訴人設計失當有關,其中延誤100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3萬2,110元,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0,89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參加人逾期完工,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大樓之重大損害等語(一審卷七第2頁反面),其於原審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係顯失公平,原審准被上訴人提出,並予兩造充分之攻防後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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