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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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