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 上訴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為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