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張寶玉
- 被上訴人
-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