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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抗告人
蘇柏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萬4898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61萬4514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就該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1264萬3173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字)事件,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原法院消上字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331萬1258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不服,乃就該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595萬514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廢棄原法院消上字判決,然抗告人原已受消上字判決敗訴且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之338萬1401元本息部分,不因他部分經本院廢棄發回而復活,自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指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猶就該確定之338萬1401元本息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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