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
- 再抗告人
-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耕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子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變更為周耕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茲據周耕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其經營管理之「好房網」撰文刊登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投放如附件2所示圖像廣告(與系爭文章下合稱系爭報導),關於投訴消費者指摘伊故意對於賣方消費者隱瞞買方身分為建商,致造成賣方低賣,均屬不實,伊曾以同年5月6日、112年8月14日律師函向相對人否認該消費者之指控,並要求相對人不得為偏頗之報導,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於同年月22日修改系爭文章後之標題與內文,未為一定篇幅符合比例之平衡報導,無法發揮澄清作用,仍有不實指摘伊隱瞞買方身分為建商、造成賣方低賣之內容,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持續侵害伊之商譽、信用與營業信譽等,該損害無法事後以金錢或澄清啟事彌補,伊確實因系爭報導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認伊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性危險未為釋明保全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於本院追加聲明相對人應將112年8月22日修改系爭文章後之標題「透天土地委託信義房屋銷售 消費者怨遭誤導買方身份 信義:司法認定無責」,及內文標題「所提供的行情參考不足以讓客戶評估開價」、「店長一再否認買方為建商背景」字樣移除部分,依上說明,該追加聲請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