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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再抗告人
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宏
再抗告人
周輝龍
再抗告人
李薰靜
再抗告人
李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對造,依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爭議,向簽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僅係兩造約定得由簽約地即大陸地區○○市○○區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具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性質;至第2項約定「本協議有關股權轉讓適用公司所在地法律,有關土地權益適用中國法律規定」,則係就涉爭法律關係應適用準據法之約定,與定管轄權歸屬無關。審諸系爭協議約定之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關股權轉讓之準據法亦為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或人民,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亦須在臺灣地區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地區法院非不便利法庭,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所在地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應通觀該約定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排他管轄性質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自不得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

㈡查:相對人為我國法人,再抗告人為我國法人及國民並設籍高雄市(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字卷143至157頁),臺灣地區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原法院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依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意,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因認高雄地院就本件非無管轄權,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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