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8月19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於111年7月20日起為COVID-19確診個案,因身體孱弱,始遲至同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