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翁尚緯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承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植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誥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寶禪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陳慶誥、陳企旻之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竟漏未就「陳寶禪對陳三郎享有新臺幣90萬3,310元無因管理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自陳三郎所留遺產扣還」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系爭判決漏未審酌陳寶禪對陳三郎享有系爭債權,係就分割遺產裁判應否併將系爭債權予以分割之法律上陳述,而屬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尚與裁判脫漏有別,抗告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負債務應如何為公平之分割,屬遺產分割訴訟中訴訟標的之一部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並依抗告人就其等繼承陳寶禪應繼分所為更正聲明,更正第一審判決書第1項之主文如該判決附表「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及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顯已就抗告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