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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許紋華謝說容

再抗告人
劉仲文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念華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查莊梅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念華、劉仲傑、劉念芸(下稱劉念華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振強之配偶、子女,劉振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後,莊梅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再抗告人及劉念華等3人為對造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劉念華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億7421萬3558元本息。嗣莊梅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劉念華等3人為莊梅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之權利義務歸為同一,而無訴之存在,其全體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原、被告歸於同一,已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本質,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莊梅之訴,其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從許其提起抗告,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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