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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再抗告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鑒隆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即關於相對人許鑒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本件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伊係因禁止派任法人代表董事,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並非因禁止行使股東權而受有損害,原法院竟以伊持股之價值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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