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 再抗告人
- 林憶茹
- 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奇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管理行為,原法院竟認相對人之管理費債權為第三人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上開管理費債權屬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於第三人為善意時始有適用,相對人自始即知悉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但僅取得其登記名義,顯非受上開規定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