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 抗告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調取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係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至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則屬得否閱覽內容之問題;另抗告人在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換,同年月24日要求給予2個月閱卷準備期間,受命法官因而提出質疑,亦屬訴訟指揮之行使,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其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