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 再抗告人
- 龍德地磅
- 法定代理人
- 俞義終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再抗告人
-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 學
- 再抗告人
- 徐耀祖
- 再抗告人
- 陳明勇
- 再抗告人
- 陳明煌
- 再抗告人
- 謝京蓉
- 再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
- 再抗告人
- 人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龍德地磅合法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同造徐耀祖、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洪學、謝京蓉、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爰將其等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本息。龍德地磅不服,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異議。龍德地磅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系爭事件,宜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龍德地磅、徐耀祖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一審被告視同提起上訴),該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3%,餘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龍德地磅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龍德地磅之上訴無理由,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龍德地磅上訴部分,由龍德地磅負擔;嗣原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龍德地磅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龍德地磅負擔,系爭事件已告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上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預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事件第三審裁判費34萬1,400元,依上開裁判該第三審訴訟費用命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4萬1,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龍德地磅與詹賜麟、謝京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其他第一審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龍德地磅是否就訴訟費用與其他第一審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爰維持宜蘭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