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