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 抗告人
- 蔡秀蓮
- 抗告人
- 陳伯勳
- 參加人
-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8月21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