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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

一、台 蕭銘興與許韋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原告對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再審原告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再審被告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上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屬誤會,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蕭銘興與許韋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原告對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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