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