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等與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再 審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 俊 龍 再 審原 告 林 天 賜 邱 意 茹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明 堂 再 審被 告 張 金 福 盧張秀香 呂 聯 祥 周 士 傑 鍾曉賢即景平東興工業社 林 進 諒 陳 德 儒 蘇 志 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詹 榮 鋒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峰 再 審被 告 邱 敬 斌 朱 惕 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素 霞 再 審被 告 李 銘 俊 曾 文 政 廖 俊 隆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 泳 玲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 定代理 人 康 秋 桂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賴 俊 達 再 審被 告 呂 尉 綺 柯 慶 忠 諶 錫 輝 邱 垂 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宗 憲 再 審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 慶 餘 再 審被 告 謝 翌 棠 范玉美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陳三郎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宋財鄉即宋百翔食品行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王 太 郎 再 審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珮 玲 再 審被 告 林 佳 頡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 曾 智 雄 李 志 中 沈 勇 覃 美 芳 王 卿 雲 陳 聚 志 何 春 森 沈 銘 琪 賴 重 嘉 李 玉 琳 吳宋順英 吳 明 開 陳 世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之陳報狀),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