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浩温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第二審所為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768萬4473元本息,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將該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嗣經臺高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