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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參加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林浩温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宏諭為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宏諭、林良諭為上訴人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上訴人楊堂宮為清算人,惟楊堂宮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後,於110年1月17日死亡,由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林宏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有110年4月1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函可稽;又楊堂宮之繼承人為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惟林順昌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23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司繼字第100號函可稽,茲據林宏諭、林良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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