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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抗告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相對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股東即相對人、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於民國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伊之賸餘財產分派事宜,決議伊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相對人依持股比例可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968萬4,473元,同日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受分配200萬元後,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訟事件,訴請伊履行系爭協議書,原法院於105年7月11日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無效,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履行協議事件)。系爭協議書既經認定無效,相對人受領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股東即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團體對團體社員有所請求涉訟之要件,伊之營業所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伊之前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自宜蘭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係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議事件,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以宜蘭縣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以宜蘭縣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意思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所定訴訟,固包括團體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然依該條項規定「團體」、「社員」之要件,可查此類訴訟應以「團體」對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倘原告非本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對社員有所請求,應無本條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法律關係,係系爭協議書無效後,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意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非本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3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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