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6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連帶負擔」、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943元、於發回前第三審支出裁判費115,696元,共計241,63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連帶負擔」、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1,6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