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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8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黃書苑林麗玲

聲請人
即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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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經該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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