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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93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石有為游文科

聲請人
熊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楊旋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林麗玲法官及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李昆霖法官,均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該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審前事件)及所衍生之105年度家聲字第1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下稱系爭交付光碟事件),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且法院組織不合法;另相對人林楊凱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云云,為其論據。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包括中間判決在內,但不包括其他程序上如前審之調查證據、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因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查林麗玲法官雖曾參與系爭更審前事件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之裁定,及系爭交付光碟事件之裁定,但均與原確定裁定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無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又李昆霖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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