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熊曉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楊旋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林麗玲法官及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李昆霖法官,均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該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審前事件)及所衍生之105年度家聲字第1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下稱系爭交付光碟事件),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且法院組織不合法;另相對人林楊凱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云云,為其論據。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包括中間判決在內,但不包括其他程序上如前審之調查證據、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因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查林麗玲法官雖曾參與系爭更審前事件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之裁定,及系爭交付光碟事件之裁定,但均與原確定裁定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無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又李昆霖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4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