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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一、台 李來旺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胡宏文林慧貞

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案由欄所示事件,對於附表原裁定日期、原確定案號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對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裁定之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附表編號9以外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強制換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案號 原裁定日期   (民國) 案由 1 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 110年9月15日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2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 110年9月16日 同上 3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 110年10月13日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4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 110年10月21日 同上 5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 110年10月28日 同上 6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 同上 同上 7 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 110年11月10日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 8 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 同上 同上 9 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10 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 110年11月30日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11 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111年3月9日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 12 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111年3月17日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李來旺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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