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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林慧貞張競文

上訴人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雅真
被上訴人
陳沅揚
被上訴人
林幼清
被上訴人
陳韋翔
被上訴人
曾貴英
被上訴人
林芳年
被上訴人
陳彥樺
被上訴人
陳哲茗
被上訴人
黃國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97地號(下稱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地主李厚智於民國59年間提供系爭建物起造人林謝罕見建築使用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完成,其所屬集合住宅各店鋪前方已臨現有道路,無須自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厚智與林謝罕見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默示通行權(下稱系爭約定);縱有之,僅屬債權契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因系爭土地與1097地號土地間境界線經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即謂有通行權之約定。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占用1097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存在,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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