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