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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王本源林玉珮

抗告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秋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應將花蓮縣○○鄉○○段1735、1735-1及1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抗告人上訴(下稱本案,現繫屬原法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對抗告人為上開請求,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相對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56元,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不宜與假處分擔保金額為相同考量,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13萬795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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