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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任賜(主筆)邱瑞祥陳麗玲游文科管靜怡

抗告人
謝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若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該次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均遭駁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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