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謝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若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該次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均遭駁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