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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管靜怡邱瑞祥

抗告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而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已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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