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