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魁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條項雖於修正公布後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施行前之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3,19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76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80萬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292萬7,630元,原處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萬3,19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因而維持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處分主文諭知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91、114條規定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