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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黃明發蔡孟珊

抗告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另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就本、反訴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394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4182元(本、反訴之上訴各3萬2091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本院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一、二審反訴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已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反訴之上訴不合法,於同年7月2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主文於司法院網站,已發生效力),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反訴駁回上訴裁定生效後之同年月8日始為補繳,自不生補正效力。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再定期命補正,其已補繳反訴之上訴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