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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抗告人
鄭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勝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13年6月5日原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該調解於113年6月5日成立,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履行調解內容,則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可據為起算不變期間之依據;且抗告人訴狀泛稱調解不當、不夠詳細明確云云,未具體指明該調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並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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